申请人:成都曼德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顺时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25292号“S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4295号“S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42233号“炬野 S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6421号“浩华;S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99983号“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82622号“SEA FOOD BAR CAVIAR HOUSE & PRUN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806750号“SE5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电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寻找赞助” 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