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市赛博旅游文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56856号“赛博旅游文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3777号“赛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3564号“赛博 MOB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02698号“金赛博 JS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06223号“赛博 C+ 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识别主体均为“赛博”;与引证商标三的汉字构成、呼叫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