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勤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51021号“MoBai摩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服装设计”,从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43719号“摩拜出行二手车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43728号“摩拜共享拼车单车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25801号“摩拜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提出异议,第15056927号“摩拜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服装设计”,故上述服务在我局驳回决定中业已生效,不再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冲突。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依法不予注册,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仍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依法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测量;化学分析”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测量;化学分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