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泰安市美安泰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安义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84998号“泰山TAISH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801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3月5日成立,是以生产皮鞋、皮靴、布鞋、腰带、公文包为主的生产型企业,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的主打商标,在广大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
1、发票复印件;
2、买卖合同、购销合同、警服采购合同复印件;
3、产品及其辅料、包装照片、仓库、展示柜、工厂照片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重大瑕疵,不符合有效的使用证据所应具备的要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唐砚君于2004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套鞋;木鞋;鞋垫;婚纱”,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2015年12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17年12月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9月3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鞋、婚纱”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其与天津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签订的合同书显示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商标为“泰山牌”,显示商品为“皮鞋”,显示销售方为被申请人,证据3显示商品为“皮鞋”,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上述证据结合证据1中的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购买“警用男单鞋盒”等商品的发票及销售“皮鞋”商品的发票,及证据2中被申请人与大连市公安局、陕西省公安厅签订的警服采购合同及被申请人采购牛皮、警用鞋底的买卖合同,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皮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运动鞋;套鞋;木鞋;鞋垫”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皮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商品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皮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婚纱”商品或其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运动鞋;套鞋;木鞋;鞋垫”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