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勤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87614号“摩拜单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21377号“摩拜单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25801号“摩拜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提出异议,引证商标二存在恶意,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经异议,依法不予注册,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以“摩拜”为重要组成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恶意的主张不再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地图绘制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