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844071号“創 次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創 次方 29844071

阅读:58626 2019-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创次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44071号“創 次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35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99667号“创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广州创次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44071号“創 次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35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99667号“创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04194号“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481157号“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43995号“心创艺寰宇盛世 Heart art prosperity worldwide 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126925号“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113884号“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呼叫、整体结构、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其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七均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两商标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突出显著部分“創”与引证商标一易识别成的文字“创”、引证商标三显著呼叫部分“創”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创创”相比较,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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