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30546号“红红伊俐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红伊俐家 19230546

阅读:56218 2019-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恒远 申请人于2018年8月16日对第19230546号“红红伊俐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伊俐家”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87699…

  申请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恒远

  

  申请人于2018年8月16日对第19230546号“红红伊俐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伊俐家”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876997号“伊俐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者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或者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一系列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伊例家”产品包装图片

  4、伊例家”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5、百度关于“伊例家”的搜索信息。

  6、“伊例家”商标的裁定。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查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于201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等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红红伊俐家”与引证商标的文字“伊例家”在呼叫、外观及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三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除“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来源或者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230546号“红红伊俐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红伊俐家 192305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16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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