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俊文
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对第22094846号“太古思宸TG SEA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多元化跨国公司,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及“太古”和“TAIKOO”商标在多个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44628号“太古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06574号“太古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06722号“太古地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太古”和“TAIKOO”商标由申请人创始人独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同时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的商品和服务形成了唯一关系。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7926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业;不动产经纪人;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业”等项目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鉴于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不当竞争,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维基百科、申请人官网、年度报告及太古通讯等宣传介绍。
2、申请人针对经营商品以及提供的地产项目进行的宣传报道。
3、“太古”和“TAIKOO”系列商标在先行政裁定/决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2018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上衣”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申请注册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于1993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和模仿,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领带”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因此,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太古思宸”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太古里”、引证商标二文字“太古汇”、引证商标三文字“太古地产”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若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在除“袜;手套(服装);领带”以外的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首先,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四、五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关于知名度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 “太古”、“TAIKO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特别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太古”、“TAIKOO”商标藉以知名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与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