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创次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48854号“創 次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9963号“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38249号“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99563号“创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突出显著部分“創”与引证商标一“創”、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创”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创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包装设计、撰写科技文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