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082632号“芝香发祥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芝香发祥地 11082632

阅读:87000 2019-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国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对第11082632号“芝香发祥地ZHIXIANGFAXIANG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芝香”系“芝麻香”,…

  申请人: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国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对第11082632号“芝香发祥地ZHIXIANGFAXIANG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芝香”系“芝麻香”,通常被认为是芝麻香型白酒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文字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性,难以区分商品来源,缺乏显著性,用在除芝麻香型白酒以外的其他商品上易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作为芝麻香型白酒的发现者与弘扬者,在芝麻香型白酒的发展历程中,与景芝镇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强占申请人研究成果之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有关芝麻香型白酒的荣誉证书。

  2、申请人关于芝麻香型白酒的科技鉴定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对“芝麻香型”白酒的研发做出了巨大的贡献。2008年企业申请并获得授权“复粮芝麻香型白酒”发明专利。争议商标与“芝麻香型”存在明显区别,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芝香”与“芝麻香型”并无直接关联,行业内也没有将“芝麻香型”简称为“芝香”的惯例,争议商标用在核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在第33类商品上,已有大量包含“芝香”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与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国井酒业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2、被申请人研发“芝麻香型”白酒投入资金证明。

  3、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芝麻香型”白酒的研发合同。

  4、“芝麻香型”白酒所获科技成果证明文件、专利证书、荣誉证书。

  5、被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芝麻香白酒”标准文件。

  6、被申请人发表的关于“芝麻香型”的论文。

  7、被申请人与“芝麻香型”白酒相关的重大活动照片。

  8、现行有效的带有“芝香”二字的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201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2015年12月27日,该商标由原所有人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山东国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民法通则》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芝香”系芝麻香型白酒的通用名称,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文字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易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争议商标文字是否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性,难以区分商品来源,缺乏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文字“芝香”系芝麻香型白酒的通用名称,因此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性;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082632号“芝香发祥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芝香发祥地 1108263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16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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