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车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044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41721号商标、第19280588号商、第8931047号商标、第8925421号商标、第3352803号商标、第8954266号商标、第858644号商标、第3015307号商标、第137440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带有复审商标的本子、杯子等图片、复审商标设计稿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以外的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以及其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能够在类似商品上产生明显区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该项主张。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