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深安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厨卫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2日对第10798808号“中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799376号“中诺CHINO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0951号“中诺CHINO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是“电话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二、中诺公司享有“中诺CHINOE及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并与申请人签署了《著作权授权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远远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求,其没有实际使用的意图,其行为具有恶意,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申请人及中诺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照片;3、引证商标在电话机商品上使用的照片及部分媒体报道;4、销售发票及荣誉资料;5、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以及授权书;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广告发布证明材料、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证明及质检报告、美术作品创作说明、作品公开使用宣传资料以及被申请人注册第1469845号、第6274638号、国际注册第904632号商标的详细资料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目前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圈;电器联接器;眼镜;电器接插件;灭火设备;台秤;遥控装置;钱点数和分检机;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深圳市中诺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MP3音乐播放器;MP4音乐播放器;可视电话;调制解调器;电视机机顶盒;摄像机;计算机;DVD影碟播放器;电子字典;录音器具;扩音器;头戴耳机;考勤机;条码读出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网络通讯设备;对讲机;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2011年12月1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市中诺通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7日转让给江西省深安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引证商标二由深圳市中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传真机;电话机;电池充电器;电视机;手提电话;扬声器音箱;声音复制器具;手提无线电话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2006年1月2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市中诺电子工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4日变更为深圳市中诺通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7日转让给江西省深安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3、截至目前,被申请人名下20件商标,其中12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及其字号完全相同,如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共5件商标与本案申请人两件引证商标的中文及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第9047573号“AVIRA及图”商标,与他人国际注册第904632号“AVIRA及图”商标的字母构成及图形完全相同,已经异议复审程序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4、本案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美术作品创作说明、作品公开使用宣传资料以及被申请人注册第1469845号、第6274638号、国际注册第904632号商标的详细资料等材料,该部分证据与商评字[2018]第0000029695号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不同,本案依据该部分证据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禁止的情形。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此根据当事人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电话机”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文字“中诺”,与申请人主张的“中诺CHINO E及图”作品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两标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作品,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为文字“中诺”,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的中文在文字构成及字形等方面完全相同。同时依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名下20件商标,其中12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及其字号完全相同,如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共5件商标与本案申请人两件引证商标的中文及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第9047573号“AVIRA及图”商标,与他人国际注册第904632号“AVIRA及图”商标的字母构成及图形完全相同,已经异议复审程序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另有其他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在先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的商标在设计创意、整体视觉及细节处理等方面完全一致,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