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市猛斯克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2193592号“BOSIBI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7001号“BO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73035号第25类“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BOSS”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和“BOSS”驰名商标的极高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及专卖店商场位置导引图;
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5、雨果博斯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
6、网络媒体对“BOSS”系列品牌的报道及国家图书馆以“BOSS”、“BOSS服装”为关键词检索的报道列表、检索报告及部分报道;
7、申请人及其“BOSS”系列品牌广告宣传报道资料,如中文期刊、杂志及网络上的宣传资料、品牌活动照片、视频、时装秀报道等;
8、雨果博斯集团获得的国际奖项及认定资料;
9、贝恩公司2009年-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11、各地工商局、海关、刑事司法机关有关侵犯“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
12、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3、《中国工商报》、《中华商标》、《法务通讯》等节选资料;
14、对ALEXANDER WANG*Adidas以及ALEXANDER WANG*H&M系列商品的报道;
15、被申请人工商公示信息息;
16、被申请人宣传“BOSIBIO/波仕比奥”品牌的网页及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的知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3451647号“波仕比奥BOSIBIO”商标。市场上从未出现申请人所声称的消费者混淆误认误购的情况,被申请人也从未利用他人商标名誉谋取私利。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引证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百度、淘宝网、京东等搜索网页、销售网页截图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书及天猫、京东等搜索截图、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推文内容截屏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佳慰于2016年12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领带、婚纱、袜、帽、服装、鞋、童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雨果博斯股份公司于1985年8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6年7月30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义: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KG),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29日。
引证商标二由雨果博斯股份公司于1995年6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义: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KG),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外套、袜子、鞋、头部遮盖物、领带、皮带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专用期自200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KG,即本案申请人。
3、1999年4月、2000年6月,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被收录进《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等多件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上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0、12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均已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BOSIBIO”相关公众易将其分割认读为“BOSI”和“BIO”两部分,其中“BOSI”与引证商标一至三“BOSS”字母构成相近及呼叫几无差别,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BOSS”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服装、鞋、领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并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在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