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乐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66738号“美乐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1665号“美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11063号“家乐美 JIA LE 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3458101号“乐美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911416号“美索乐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82047号“美乐佳商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29983061号“乐美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新华词典关于“家”和“佳”的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美乐家”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美乐”及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美索乐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传媒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代理;广告传播;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二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