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弗加尔•罗伯特•麦金太尔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80403号“TUND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05805号“TIND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TUNDRA”词汇释义、类似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TUNDRA”与引证商标的构成外文“TINDRA”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清洁制剂;汽车清洗剂;汽车上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抛光以及研磨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