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奥古斯特•沃夫博士制药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天宜茗妆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24666号“蕙兰之蕊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05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06月13日至2018年06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依据申请人的查询,复审商标并未在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无论是从产品检测报告、还是从授权企业的生产资质,到产品的外观包装袋、包装盒、以及淘宝等电子网络平台的销售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不断的有效使用至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州工业微生物检测中心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2、委托授权书、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测报告;3、被申请人的授权加工方山东九尔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其营业资质;4、复审商标的实物商品包装袋、包装盒外观图、产品说明书及仓库的批量产品手提袋;5、复审商标外观包装的产品印刷证明;6、复审商标在淘宝网上的使用证据;7、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下发给被申请人的条形码证书。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等商品上。
二、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仅可以证明申请人送审的产品合格,不能证明该商品已进入销售领域。证据2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山东九尔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加工生产产品,产品检验报告和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山东九尔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合格,但仅此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已进入生产销售渠道。证据3仅可以证明山东九尔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资质。证据4为自制材料,在无相应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商品已进入市场进行销售。证据5缺乏相应的票据佐证合同的履行请情况。证据6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产生于指定期间。证据7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该产品条码所承载的物品为涉案的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