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薇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22613517号“赤兔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创建于2002年,是专业生产各种轮胎的现代化高新技术企业,旗下拥有“千里马”、“赤兔马”等知名品牌,其中“千里马”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5120号“赤兔马”商标、第988478号“赤兔马CHITU HORSE”商标、第988604号“赤兔马CHITU HORSE”商标、第1347181号“赤兔马TM及图”商标、第4340956号“赤兔马T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赤兔马”著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申请人及其总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及变更、转让等信息;
2、申请人与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3、申请人所获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中央处理器(CPU)、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火车及其零部件、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于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经审理其陈述理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将之归纳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加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火车及其零部件、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性,因此,即使双方商标近似,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其“赤兔马”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不应核准注册,但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形成较高知名度,故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