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匠传点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俊青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25146713号“好匠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中式餐饮、凉菜制作”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匠传点心”标识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摹仿和抄袭,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合同及发票;
2、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研究、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未申请注册“匠传点心”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在先使用的“匠传点心”标识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对上述标识并无在先注册申请商标,故其不享有上述标识的商标专用权,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和商号的摹仿和抄袭,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首先,上述条款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本案中,由于申请人主营业务为餐饮服务,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好匠点”商号在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