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汇报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73521号“文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788号“文汇WENHUI及图”商标、第9951985号“文汇WENHUI”商标、第15519673号“文汇及图”商标、第1528675号“汇文HUIWEN及图”商标、第12726549号“汇文BEIJNG HUIWEN MIDDLE SCHOOL 1871及图”商标、第12744462号“汇文PEKING ACADEMY 1871及图”商标、第819673号“文匯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七权利人为关联公司,二者就商标共存事宜进行商讨,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对文汇报的百度信息检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复审理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撤三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文匯”与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文汇”、引证商标四文字部分“汇文”、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六文字部分“汇文”、引证商标七文字“文匯報”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影集;印刷出版物;期刊;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型纸;印刷品;笔记本;书籍;学校用品(文具);报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建筑模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与引证商标七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建筑模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