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39790号“素心·俗人suxinsur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27401号“素心人SU XINREN”商标、第27944340号“素及图”商标、第26890853号“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素心俗人”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素心人”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