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斯赫洛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市雷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3日对第26083352号“FACE HA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品牌相同的商标,其大量囤积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428875号“FACE HALO”商标、第25431108号“FACE HAL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FACE HALO”商标在卸妆产品领域具有国际品牌知名度,在国内经使用已形成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授权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FACE HALO”品牌官网及产品目录;
2、海外媒体对“FACE HALO”产品的评价;
3、被申请人名下抢注商标介绍;
4、被申请人名下第21943953、26096524商标无效信息;
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6、“FACE HALO”网络搜索结果;
7、网络平台对“FACE HALO”产品的评价及推崇;
8、“FACE HALO”在国内网络平台销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瓶、牙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第24类卸妆用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3、4、5、7、8、9、10、14、16、18、21、24、25、29、30、32、35、42、43、 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143余件商标, 其中包含“卡玛卡哇”、“KAMAKAWA”、“LE BAIGNEUR”、“EQT SUPPORT”、“HLZBLZ”、“DANIELLE GUIZIO”、“PF.CANDLE CO.”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卸妆用布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FACE HALO”商标在卸妆棉商品上的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3、4、5、7、8、9、10、14、16、18、21、24、25、29、30、32、35、42、43、 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143余件商标, 其中包含“卡玛卡哇”、“KAMAKAWA”、“LE BAIGNEUR”、“EQT SUPPORT”、“HLZBLZ”、“DANIELLE GUIZIO”、“PF.CANDLE CO.”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前述行为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显然已超出了正常的商标使用意图,实难谓之正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恶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