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97814号“妙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妙乐士 26897814

阅读:112520 2019-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晓凤 申请人于2019年2月3日对第26897814号“妙乐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第3…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晓凤

  

  申请人于2019年2月3日对第26897814号“妙乐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第3278393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711号“多乐士及图”商标、第11346851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731号“多乐士Dulux及图”商标、第1254051号“Dulux ICI及图”商标、第1254053号“Dulux ICI及图”商标、第1902944号“Dulux”商标、第3278391号“DULUX”商标、第11346661号“Dulux及图”商标、第11346741号“Dulux”商标、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十三在涂料领域已达驰名程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排名情况、发展历史及相关情况介绍、申请人主要品牌介绍;

  2、引证商标前权利人ICI公司介绍;

  3、申请人系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全国子公司及办事处信息;

  4、第53073号、305097号商标档案;

  5、“多乐士”、“DULUX”商标知名度认定证据;

  6、“多乐士”、“DULUX”商标在全球注册情况列表、系列商标列表、许可使用合同;

  7、“多乐士”、“DULUX”产品检验报告;

  8、“多乐士”、“DULUX”品牌相关报道、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荣誉证明;

  9、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及推荐函;

  10、“多乐士”、“DULUX”产品的生产企业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

  11、“多乐士”、“DULUX”遭遇侵权的执法文书;

  12、“多乐士”、“DULUX”参与的社会慈善活动报道及证书;

  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媒染剂、油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媒染剂、油漆、涂料、着色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妙乐士”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三英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妙乐士”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主要认读文字“多乐士”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媒染剂、油漆、印刷油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媒染剂、油漆、印刷油墨、着色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和相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897814号“妙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妙乐士 2689781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37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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