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喀什昆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溪辉胜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19050357号“昆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全国知名的企业,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完全符合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含有地名“昆仑”,但是被申请人位于云南省,与昆仑并无关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一定会损害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基于恶意注册的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年检报告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字号其他文件资料及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册;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昆仑”品牌在39类服务市场上知名度不高。“昆仑山”是众所周知的名山,人人都能想到。申请人名下没有有效引证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包裹投递等服务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七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8253203号“古琦波斯 GUCQSIBOS”商标、第18256343号 “克丽丝汀迪奥 KALIKADIOR”商标、第18271858号“宝玛名家 B.W.W.J”商标、第18795831号“惠尔普huierpu”商标、第18199608号“LAVAZZA”商标等数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后或未涉及旅行陪伴等服务,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亦不足以证明在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七百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