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罗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对第11818091号“欧罗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罗莱”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8566409号“罗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罗莱”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程度,为国内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的恶意复制和模仿。申请人对“罗莱”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罗莱”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中央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的照片;
5、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7、申请人官方商城网站及相关照片;
8、有关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
9、申请人“罗莱”系列商标列表;
10、申请人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11、相关在先案例;
12、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皆差别显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指向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引证商标二并未实际使用。申请人所处的“床品、家纺”商业与被申请人所处的“润滑油”行业相差甚远,相关公众截然不同,不会造成任何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商标审理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被无效宣告的情形不得作为争议商标理应被无效的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许可苏州易品恵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天猫、京东、淘宝上销售其产品的授权书及开设微信官方公众平台账号的授权书;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产品的介绍及网页、微信、新浪微博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动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活性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欧罗来”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罗莱”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用化学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传真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动液;防冻剂;蓄电池硫酸;硅;液压循环用传动液;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机器设备引擎用冷却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摄影用化学制剂”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动液;防冻剂;蓄电池硫酸;硅;液压循环用传动液;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机器设备引擎用冷却剂”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床上用品等相关领域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在上述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欧罗来”与申请人商号“罗莱”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摄影用化学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