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法顿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1834083号“一叶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128885号“一片叶子及图”商标、第8544123号“一叶子”商标、第15186211号“一叶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被申请人注册近八百件商标,其中大部分用于出售,并非正常的商业使用,属于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联合使用声明及许可协议;所获荣誉;广告宣传资料;销售使用资料;在先胜诉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现为申请人所有,且在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70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如“大卫丹顿”、“卡地罗”、“乐驼”、“狄拉客”等,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