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希尔思宠物营养品公司(变更前名义:顶峰宠物营养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淑荣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对第17170045号“Hill'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HiLL's及图”品牌在中国以及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928649号“HILL'S”商标、第1056784号、第1056783号、第1056782号、第1056781号“PRESCRIPTION Hill's及图”商标、第1906711号“PRESCRIPTION DIET Hill's及图”商标、第906932号“HILL'S”商标、第8076340号“HiLL's及图”商标、第8174397号“SCIENCE PLAN Hill's及图”商标、第13254902号“PRESCRIPTION DIET Hill's及图”商标、第13254901号“SCIENCE DIET Hill's及图”商标、第12323799号“ideal balance Hill'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2010年已经申请“Hill's及图”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HiLL's”为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已经注销,故其商标注册基础已不存在。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网站资料;
3、申请人商标列表;
4、申请人关联公司注册信息;
5、申请人相关活动资料;
6、互联网关于申请人相关介绍;
7、淘宝关于申请人产品检索资料;
8、相关裁定;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营业执照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于2016年1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已经注销并于2016年11月13日公告,该商标现已无效。
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已经无效,故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Hill's”与引证商标一、七“HILL'S”、引证商标二至五、引证商标八至十二英文识别部分之“Hill's”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中“PRESCRIPTION”、“DIET”分别指处方、饮食疗法,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不仅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中“PRESCRIPTION”、“DIET”含义密切相关,且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宠物食品等商品在服务内容、商品功能用途、服务人群、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且考虑到引证商标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创意来源及商标使用情况。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一至五、七至十二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及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首先,关于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6大部分均为申请人将“Hill's及图”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不足以证明其将“Hill's”作为字号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相关行业领域并在我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仅能证明其注册状况,本案并无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等事实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著作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救济的情况下,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为个人申请注册,其个体工商户注销情况不能视为该商标的注册基础当然丧失,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