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华山
委托代理人:保定景盛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0740号“京南一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京南一磨”的延续性注册。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06644号“京南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经营范围不同且具有局限性,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能够进行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人对其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