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宝甄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13067号“买得起的轻收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取得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申请人确定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