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德鲁信重工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阴金汇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0921号“F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061471号图形商标、第11499414号“P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79614号“F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公司网站截图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FA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刀具及其零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机锯(机器);胶合板表面处理机;穿孔机;自动冲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加工机;机锯(机器);胶合板表面处理机;穿孔机;自动冲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