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57332号“宏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宏苏 8757332

阅读:89222 2018-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泗洪县双沟镇苏酒缘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3日对第8757332号“宏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泗洪县双沟镇苏酒缘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3日对第8757332号“宏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2、申请人是一家老牌酒企,其“蘇”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且被申请人地址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区域,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含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2、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蘇”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注册证明文件;

  4、领导视察申请人的证据;

  5、申请人相关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6、申请人商标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侵犯引证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在第33类商品上,含有”苏“字的多件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能证明引证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产品照片;

  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销售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主张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及受让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7、“苏”酒2005-2010年部分销售区域证明、申请人2010年财务审计报告、“苏”酒2009-2010年部分广告发布情况证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徐州市天赐圆糖酒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于201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于2017年10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在管理程序中的商标驰字(2015)337号文件于2015年6月5日认定引证商标三在酒(饮料)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修改后《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鉴于引证商标三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委针对申请人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中,虽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近,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此外,基于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原则,查明事实3仅能作为引证商标三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在本案中予以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6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并非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部分证据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本案中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本案并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所指例外情形,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法定期限,故对申请人的上述评审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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