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35518号“谷谷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谷谷乐 21635518

阅读:49058 2018-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谷谷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35518号“谷谷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219082号“谷滋谷乐 GOCIGOLE及图”商标、第15733515号“谷多谷乐”商标、第7952400号“谷快谷乐”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谷谷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35518号“谷谷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219082号“谷滋谷乐 GOCIGOLE及图”商标、第15733515号“谷多谷乐”商标、第7952400号“谷快谷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流程信息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635518号“谷谷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谷谷乐 2163551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30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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