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宜军
委托代理人:武汉大信智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27385号“客串先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631000号“客家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7270116号“客串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注册人张宜军为法人代表的公司商标,其近似部分不做复审,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享有的专用权。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及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我委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人放弃该项服务后,其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非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