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荆显江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1日对第14097890号“沃田欧派WOTIANOUP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歐派”品牌在橱柜及电器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7521号“歐派”商标、第4378572号“歐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28213号“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歐派”商标的刻意摹仿,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情况;
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4.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及纳税情况;
5.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及法院判决;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20类干燥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餐具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争议商标中文“沃田欧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歐派”(歐是欧的繁体字),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干燥设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案证据,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二进行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委认为,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