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新三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17380号“科尔沁Kerch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14262号“科尔沁KEERQIN”商标、第15429420号“科尔沁蒙古馅饼及图”商标、第5200211号“科尔沁草原及图”商标、第1943117号“科尔沁及图”商标、第1702883号“科尔沁草原绿太阳”商标、第1981272号“科尔沁王”商标、第13944564号“科尔沁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显著,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六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七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体。四、申请人“科尔沁Kerchin及图”商标已在多个类别取得注册,在2005年已被商标局认定为肉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2、所获荣誉;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针对引证商标四、六提起撤销申请的相关资料;5、(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0241号决定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仍享有在先权。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3533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其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科尔沁”,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我委已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的撤销结果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引证商标四的撤销结果不再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