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317379号“科尔沁Kerch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科尔沁Kerchin及图 22317379

阅读:30796 2018-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新三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17379号“科尔沁Kerch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第1726975号“科尔沁草原绿太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内蒙古新三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17379号“科尔沁Kerch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第1726975号“科尔沁草原绿太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体。三、申请人“科尔沁Kerchin及图”商标已在多个类别取得注册,在2005年已被商标局认定为肉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科尔沁Kerchin及图”商标在相关类别的延伸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2、所获荣誉;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农业用种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科尔沁”,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317379号“科尔沁Kerch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科尔沁Kerchin及图 223173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29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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