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梵净山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潘氏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第20540430号“顺天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63074号、第10063016号、第10063147号、第10062968号“顺天收Shun Tian Sho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顺天收”、“顺天丰”商标经过其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申请人商标或与之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给我国经济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关系证明;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3、产品包装图片、宣传片、购销合同等宣传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其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农业用肥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等商品、第5类兽医用药等商品、第30类茶等商品、第29类肉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四由原注册人贵州梵净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至贵州梵净山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尽管争议商标“顺天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之汉字组合“顺天收”的呼叫、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部分之汉字组合“顺天丰”的呼叫、文字构成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尽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顺天收Shun Tian Shou及图”、“顺天丰Shun Tian Shou及图”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其并未提交版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和其他创作完成资料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