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锐成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锐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98447号“锐成机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的第11644606号“锐成及图”商标已在“挖掘机”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商标基本要素相同,应当在0733类似群“挖掘机(机器)、掘土机、土方机械、水下清淤机、起道机”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109371号图形商标、第12745802号“锐成RUICH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时间晚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商标,故此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0733类似群“粉碎机”商品应当被驳回。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590874号“銳成 RUICHENG及图”商标、第10034829号“锐晟 RUICHN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挖掘机(机器)、掘土机、土方机械、水下清淤机、起道机”商品不类似。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在“挖掘机(机器)、掘土机、土方机械、水下清淤机、起道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1644606号“锐成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信息。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挖掘机(机器)、掘土机、土方机械、水下清淤机、起道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复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商标局在气动焊接设备、电焊接设备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仅对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挖掘机(机器)、掘土机、土方机械、水下清淤机、起道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前述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文字“锐成机械”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挖掘机(机器)、掘土机、土方机械、水下清淤机、起道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粉碎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锐成机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锐成”,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