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鹏饮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昆明鄂湘寄售行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第16593356号“冬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深圳老字号的饮料生产企业,其“东鹏”商标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8921号“东鹏”商标、第11528007号“东鹏特饮”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1528072号“东鹏特饮”商标、第11228780号“东鹏特饮”商标、第3057041号“东鹏”商标、第1294375号“东鹏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273658号“东鹏 EASTKOG”商标、第572703号“东鹏 EASTKOG”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东鹏”、“东鹏特饮”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还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2、申请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3、经销协议及发票;4、媒体报道;5、宣传材料及发票;6、相关裁定;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列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土豆片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
2、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商标局核准,申请人名义由“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东鹏饮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字号权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冬鹏”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或其显著部分“东鹏”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牛奶替代品)、奶茶(以奶为主)、果冻、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土豆片、泡菜、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此外,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土豆片、泡菜、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