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重庆巨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62046号“後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147720号“大后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80579号“后山大块羊肉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03333号“后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61883号“山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後山”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大后山”、引证商标二文字“后山大块羊肉面”、引证商标四文字“山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