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商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56004号“MEMPHIS GRIZZLI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35021号“GRIZZLY”商标、第14249234号“GRIZZL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13361号“MEMPHIS及图”商标、第3973350号“梦菲思Memphis”商标区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35021号“GRIZZLY”商标已过续展宽展期,属于事实上的无效商标。三、申请商标是孟菲斯灰熊队的队标,其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具备商标可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2、申请商标来源介绍;3、关于申请人及灰熊队的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1、本案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商标为第3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935021号“GRIZZLY”商标、第4768230号“EDSON GRIZZLY及图”商标、第3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13361号“MEMPHI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申请理由中存在笔误,我委在此予以纠正。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豆浆、耐酸饮料十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MEMPHIS”、“GRIZZLIES”及图形构成,其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GRIZZLIES”与引证商标二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GRIZZLY”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且前者为后者的复数形式;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MEMPHIS”,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十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制作配料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