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姿汇纺织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32507号“珈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897207号“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77454号“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07628号“咱爹咱娘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13014号“Home affa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110171号“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据此,两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珈”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商业信息、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