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20319号“船夫码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船夫码头及图 22920319

阅读:110422 2018-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冯待令 委托代理人:重庆巨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20319号“船夫码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放弃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4485491号“船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类似的服务(即开发票、会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

  申请人:冯待令

  委托代理人:重庆巨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20319号“船夫码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放弃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4485491号“船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类似的服务(即开发票、会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3396490号“船人码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会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会计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会计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船夫码头”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船人码头”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开发票、会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920319号“船夫码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船夫码头及图 2292031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27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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