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378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417582号图形商标、第10713047号“来思尔 LESSON及图”商标、第15513988号“大脸牛DALIANNIU及图”商标、第11442532号“小牛贝贝CALF BABY及图”商标、第119311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设计理念、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相关案件审结之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依法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现为同一主体,故二者之间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三经我委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奶酪、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奶粉、鱼(非活)、水产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汤、豆腐制品、食用海藻提取物十二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图形、引证商标四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以及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五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十二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蛋、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酸奶等其余十二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