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通天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961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来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且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30199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91680号“同系资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576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69409号“天天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信用卡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