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纽纯滋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69850号“NATU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122369号“Natur.beauty”、第9122372号“Natur.health”、第9122374号“Natur.slim”、国际注册第702152号“natura及图”、第10980050号“NATURE及图”、国际注册第1133492号“natura si及图”、第13985142号“多纯NATURL”、第18739601号图形、第9915701号图形、第1799089号“龙牙LONG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元素、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六、九、十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乳清饮料、用于制作饮料的糖浆和其他制剂,尤其是苹果胶、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natur”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读文字“Natur”相同,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显著识读文字“natura”、“NATURE”、“NATURL”字母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