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奥罗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0154号“ARIA DI CAIAROS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17617号图形、第9443231号“AR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含义、读音等方面均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亦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达成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ARIA DI ”释义、申请人官网页面、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的撤销申请书以及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签署并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以及中文翻译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签署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且两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我委对其共存合意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起泡的红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在先所获其他商标权利亦不是申请商标在中国获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