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513466号“血盟荣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血盟荣耀 23513466

阅读:44011 2018-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13466号“血盟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经申请人投入使用已凝聚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536461号“血族荣耀”商标(以…

  申请人: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13466号“血盟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经申请人投入使用已凝聚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536461号“血族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商标注册情况。此外,引证商标现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中,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举例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血盟荣耀》游戏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娱乐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血盟荣耀”与引证商标“血族荣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513466号“血盟荣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血盟荣耀 2351346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27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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