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智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45273号“铁甲雄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含义,且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656564号“铁甲雄狮”、第20726384、20726384A号“铁甲雄兵”、第22605229号“铁甲雄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形、整体外观、尾部、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类似商标注册情况。此外,引证商标二目前处驳回复审,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档案信息;举例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所获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两件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幻灯片(照相)、光盘(音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仅末尾一字之差,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