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通联达(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69881号“渔乐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668444号“渔乐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元素构成、设计理念、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时间使用已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并在业界及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均为“渔乐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