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沧州华润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30108号“HUAR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与第20907122号“煌润HUANR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90371号“铧润化工HUA RUN CHEMICAL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86511号“HUA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11507号“Hua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所获荣誉证书、厂区及生产设备照片、宣传图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二者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HUARUN”与引证商标三、四中的英文字母组合仅一个字母之差,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稀土金属盐、铁盐、碘盐、硅藻土、锰酸盐、工业用盐、盐类(化学制剂)、镍盐、碳酸锂、乙炔、苯衍生物、甲烷、乙烯、树木嫁接用蜡、烟草用防霉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碳酸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动液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稀土金属盐、铁盐、碘盐、硅藻土、锰酸盐、工业用盐、盐类(化学制剂)、镍盐、碳酸锂、乙炔、苯衍生物、甲烷、乙烯、树木嫁接用蜡、烟草用防霉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